相信大家对三一重工不会太陌生,其作为我国驰名商标及知名企业字号,在工程建设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然而,有人却因为把“三一”用到自己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重型机械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的“三一”商标,以及第11类汽灯、车辆灯等商品上的“三一”、“新三一”商标的专用权。经过持久宣传和长期使用,“三一”作为商标、企业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美誉度。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三一”作为公司简称,并在 “三一纳米路灯”等产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三一”的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公交车车身广告、海淀分公司办公场所大厦上突出使用“三一节能照明”的字样。于是,原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表示:其持有的“三一”商标构成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三一”等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三一”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首先,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灯具类“三一”、“新三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三一”,已经构成了对该标识的复制、摹仿,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造成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仅容易导致购买节能照明设备的消费者容易认为被告生产的节能照明设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得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还削弱了“三一”商标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降低了原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降低了原告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原告的“三一”字号以及“三一”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所从事的工程照明设备领域,与原告商品使用的工程机械领域具有一定的联系,作为同是服务于工程建筑的被告对此应当知晓。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从而,原告将产生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还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自己商誉不利的风险。综上,被告在将“三一”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与其自我宣传内容的差异巨大的情形、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较高、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